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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

2019-10-02 13:341002

  《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项明确规定:"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实质上是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不授予欧洲专利。这与TRIPS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1985年6月24口由美国哈佛大学向欧洲专利局递交的85304490.7号专利中清(即哈佛转基因鼠),1992年4月3日经再次审查被授予EF0169672号欧洲专利,却引起了一场轰动。

 

  按照欧洲专利局的解释:动物是高于《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项所述的"动物品种"的概念分类,因而不能按该条款排除授予专利。

 

  为了解决上述实践带来的问题,欧盟《指令》提出了"生物材料"的概念,在《指令》第2条第1款中明确定义:"生物材料"意指含有基因信息的、且能自我复制或在生物学系统中进行复制的任何材料,并在第8条中规定:"1、具有发明特性的生物材料专利的保护应及于任何通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对该生物材料进行繁殖或增殖而获得的具有该同样特性的生物材料;

 

   2、能产生具有发明特性的生物材料的方法专利,其专利的保护应及于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以及任何其他通过相同或不同的方式从该生物材料直接繁殖或增殖而产生并具有该属性的生物材料。"第9条规定:"除第5条(1)款另有规定外,对一项含有基因信息或由基因信息组成的产品专利的保护应及于与该产品结合在一起的、含有该基因信息且执行其功能的所有材料:"这里实际卜是把"生物材料"作为一个与"品种"同级的分类概念引入,以"植物的生物材料"与"植物品种"相并列,同属于"植物",以"动物的生物材料"与"动物品种"相并列,同属于"动物":  "生物材料"具有可专利性,而"品种"则可以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以此来解决上述实践带来的问题。

 

  在欧盟《指令》序言中,对此有进一步的解释,第(29)项指出:"鉴于本指令不应影响排除植物和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鉴于,在另-方面,有关植物或动物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的前提是此发明的应用在技术上未限于单个植物或动物品种",第(30)项指出: "鉴于'植物品种'的概念已由保护植物品种的立法进行了定义,即类别由其染色体决定,并因此而具有个性特征并明显区别于其他品种",第(31)项指出:  "鉴于以一个特别的基因(但不是整个染色体)》特征的某一植物群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并且因此即使它构成植物新品种也不能排除其可专利性"。

 

  植物品种"的概念,依据欧盟《指令》第2条第3款,沿用了《条例(KC)第2l00/94号》第5条的定义。该定义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1991年文本)》第1条第(6)项的定义是一致的:"'品种'系指已知最低-级植物分类单元中的一个植物分类,不论授于育种家的权利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分类可以是:--通过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组合的特征的表达来下定义;--由于表示至少一种所说的特性,因而不同于任何其他植物分类;--经过繁殖后其适应性未变,认为是一个分类单元"。

 

  这与《美国植物品种保护法》第41条对"品种"的定义也是一致的。

 

  对于"动物品种"和"动物"之间也可以作类似"植物品种"和"植物"的区分。

 

  现代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涉及到上述技术问题、法律问题,还涉及到一系列伦理道德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就不作专题探讨了。